关于1月14日国际贸易“单一窗口”企业资质系统更新的通知
[详情] 尊敬的用户: 根据海关总署业务要求,数据中心定于2026年1月14日18时对国际贸易“单一窗口”企业资质(行政相对人统一管理3.0)系统进行更新。本次更新内容如下: 一、报关单位及相关资质中,取消“进出境运输工具负责人”及“无报关权的其他企业”两项资质的备案功能。 二、食品类企业资质中,取消“进口中药材指定存放、加工企业”资质的备案延续功能。 三、动植类企业资质中,新增“进境I级风险饲料指定生产/加工/存放企业”资质备案的在线申请办理功能。 四、系统操作手册: 参见单一窗口门户网站-服务支持-用户手册 报关单位及相关资质备案 食品类企业资质备案 动植类企业资质备案 请开展相关业务的企业提前做好准备,如有疑问,请拨打客服电话:0311-95198。 特此通知。 河北省电子口岸 2026年1月14日
关于1月14日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加工贸易相关系统更新的通知
[详情] 尊敬的用户: 为支持加工贸易持续高质量发展,数据中心将于2026年1月14日22:30对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加工贸易账册、加工贸易手册、保税物流管理、特殊监管区域系统进行更新,预计更新时间2小时,更新期间系统将暂停使用。本次更新主要内容如下: 一、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物流管理系统 1、新增保税货物放弃申请单证。 2、核注清单表头新增“清单用途”字段。 二、加工贸易账册 1、新增企业集团申请、保税货物存放场所变更申请、保税料件串换申请、保税货物销毁申请、保税货物抵押申请、保税货物受灾6个单证。 1、、核注清单表头新增“清单用途”字段。 三、加工贸易手册 1、新增企业集团申请、保税货物存放场所变更申请、保税料件串换申请、保税货物销毁申请、保税货物抵押申请、保税货物受灾6个单证。 2、核注清单表头新增“清单用途”字段。 四、报文导入接口请参看:单一窗口门户网站-最新动态-《关于单一窗口加工贸易相关系统报文导入接口调整的通知》。 五、操作手册 参见单一窗口门户网站-服务支持-用户手册 1、加工贸易账册 2、加工贸易手册 3、特殊监管区域 请开展相关业务的企业提前做好准备,如有疑问,请拨打客服电话:0311-95198。 特此通知。 河北省电子口岸 2026年1月14日
关于国际贸易 “单一窗口” 属地查检系统“联系人电话”栏目填制规范要求的通知
[详情] 尊敬的用户: 根据海关总署业务部门要求,现就出境检验检疫申请界面 “联系人电话” 填写规范要求通知如下:该栏目须填写11位有效手机号码。 请开展相关业务的企业按要求规范填报,如有疑问,请拨打客服电话:0311-95198。 特此通知。 河北省电子口岸 2026年1月12日
关于1月15日单一窗口加工贸易相关系统报文导入接口调整的通知
[详情] 尊敬的用户: 为支持加工贸易持续高质量发展,“单一窗口”新增企业集团管理、保税料件串换、加工贸易保税货物销毁、受灾保税货物申报等业务办理功能。相应对加工贸易账册、加工贸易手册、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物流管理)系统的报文导入接口进行调整,调整后的报文将于2026年1月15日启用。具体调整内容如下: 一、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物流管理)系统 1、新增保税货物放弃申请单证。 2、核注清单表头“Param1”字段启用,填写“清单用途”数据,当核注清单经营单位、加工单位已参加同一企业集团时,该字段必填,其他情况不允许填写。 3、调整后的报文接口参见:开放平台-接口文档-加贸保税-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物流-《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物流管理)系统报文导入接口》。 二、加工贸易账册 1、新增企业集团申请、保税货物存放场所变更申请、保税料件串换申请、保税货物销毁申请、保税货物抵押申请、保税货物受灾6个单证。 2、核注清单表头“Param1”字段启用,填写“清单用途”数据,当核注清单经营单位、加工单位已参加同一企业集团时,该字段必填,其他情况不允许填写。 3、调整后的报文接口参见:开放平台-接口文档-加贸保税-加工贸易账册-《加工贸易账册报文导入接口》。 三、加工贸易手册 1、新增企业集团申请、保税货物存放场所变更申请、保税料件串换申请、保税货物销毁申请、保税货物抵押申请、保税货物受灾6个单证。 2、核注清单表头“Param1”字段启用,填写“清单用途”数据,当核注清单经营单位、加工单位已参加同一企业集团时,该字段必填,其他情况不允许填写。 3、调整后的报文接口参见:开放平台-接口文档-加贸保税-加工贸易手册-《加工贸易手册报文导入接口》。 请开展相关业务的企业提前做好准备,如有疑问,请拨打客服电话:0311-95198。 特此通知。 河北省电子口岸 2026年1月8日
1 交通运输部印发实施意见 加快公共数据资源开发利用 展开
[详情] 近日,交通运输部印发《关于加快交通运输公共数据资源开发利用的实施意见》(简称《实施意见》),以促进交通运输公共数据合规高效流通使用为主线,从建立高质量数据资源体系、强化公共数据供给、促进数据应用创新、强化数据安全保障、加强政策支持等方面部署了15项具体任务,旨在持续提升交通运输公共数据资源开发利用水平,支撑交通运输数据产业发展,培育壮大交通运输领域新质生产力。 《实施意见》明确目标:到2030年,交通运输公共数据资源开发利用管理与技术体系更加成熟,行业高质量数据资源体系全面建成,数据融合创新应用水平显著提高,公共数据成为推动交通运输高质量发展的重要驱动力。 建立高质量数据资源体系方面,《实施意见》提出构建覆盖分层级、多运输方式的交通运输公共数据资源目录体系,加强公共数据资源采集与归集,强化公共数据源头治理,推动行业主数据、资源库部省两级共建共用,全面提升公共数据质量。 强化公共数据供给方面,《实施意见》提出从共享、开放和授权运营三方面协同发力,通过持续深化政务数据共享机制与应用,推动公共数据有序开放并建立动态清单,规范授权运营流程及收益分配等配套制度,系统化提升交通运输公共数据供给能力。 促进数据应用创新方面,《实施意见》明确,深化行业协同与跨行业数据融合,深入挖掘典型场景,促进公共数据资源多场景应用、多主体复用;夯实交通运输数据流通利用设施底座,强化高质量算力供给,建设一批行业高质量数据集;加强公共数据供需精准对接,探索建立交通运输数据要素型企业培育机制,繁荣产业发展生态圈。 强化数据安全保障方面,《实施意见》提出推动制度建设和能力建设相结合,强化数据安全保障体系建设,加强数据分类分级管理,积极有效防范和化解各种数据安全风险。 《实施意见》强调,要加大资金支持力度,完善交通运输行业数据管理制度与标准规范体系,推进数据领域科技创新平台建设,创新行业数据人才培养机制和激励机制。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强化责任落实与部门协同,并通过建立成效评估体系、推广典型场景等方式,全面提升交通运输公共数据资源的开发利用质效。
2 交通运输部印发实施意见 加快公共数据资源开发利用 展开
3 两部委已下达377亿元推动国家综合货运枢纽建设 展开
4 2025数字交通大会横琴举办 展开
5 厦门交通服务质量和现代化治理效能双提升 展开
[详情] 河北日报讯 1月10日,记者从沧州港务集团有限公司了解到,沧州黄骅港2025年货物吞吐量达3.66亿吨,同比增长3.08%,创历史新高,连续六年货物吞吐量突破3亿吨。 在沧州港务集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刘洋看来,黄骅港货物吞吐量创历史新高,得益于沧州市多年来持续加强港口能力建设、创新管理体制机制,全力打造多功能、综合性、现代化大港的有力举措。 2025年,沧州黄骅港持续拓展港口全货类运输功能,优化港口功能布局,完善集疏运体系,开辟内外贸新航线。目前,黄骅港已从传统能源输出港迈向功能多元、辐射内外、运行高效的综合性贸易枢纽港。 1月9日,一列来自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载有近9000吨煤炭的列车驶入黄骅港煤炭港区翻车机房,进行煤炭卸载作业。眼下,为全力做好冬季能源保供工作,黄骅港煤炭港区科学优化作业计划和流程,保障船舶“快进快出”。 在保障电煤运输的同时,黄骅港还持续放大综合性大港效应。2025年,黄骅港完成首艘液化危险品船舶作业。截至目前,黄骅港累计开辟集装箱内外贸航线20条,与全球50多个国家和地区的200多个港口有贸易往来。2025年,黄骅港综合港区、散货港区单日吞吐量高达62.47万吨,再次刷新黄骅港开港以来单日吞吐量历史纪录。 持续加强港口能力建设,是提升黄骅港吞吐量的重要保障。2025年,黄骅港总投资148.25亿元的综合港区9号10号通用泊位、滚装码头一期、散货港区30万吨原油码头等重点项目建设加速推进;年设计通过能力4000万吨的大宗散货码头煤炭堆场和矿粉堆场等项目完工。同时,黄骅港综合港区二港池多用途码头一期、集装箱码头一期项目开工建设;综合港区集装箱船舶靠离泊等待区和20万吨级船舶离泊等待区正式投入使用。 “我们将持续加大港口基础设施建设力度,加快推进总投资528亿元的集装箱、矿石等28个码头重点项目建设。”刘洋说。
[详情] 据石家庄海关统计,2025年石家庄海关签发中韩自贸协定原产地证书2.1万份,签证金额66.6亿元,帮助企业获得韩方关税减免约3.6亿元,提升了“河北制造”在韩国市场的竞争力。 作为中韩自贸协定的收益者,沧州明珠隔膜科技有限公司原产地证申领员李晔欣喜地说:“2025年,我们自助打印了1634份中韩自贸协定原产地证书。凭借这些证书,公司生产的锂电池隔膜零关税出口到韩国,享受到约2500万元的关税减免,有效降低出口成本。” 为使自贸协定的政策红利惠及更多企业,石家庄海关聚焦企业需求,不断优化原产地签证服务体验,持续推行“智慧审签+自助打印”模式,实现原产地证书“秒审秒签”,企业足不出户即可申领;建立“重点企业清单”和“特色产业地图”,精准开展上门辅导,帮助企业深入理解原产地标准、累积规则等专业条款,提升利用协定的意识和能力,及时调整优化供应链布局;设立“绿色通道”,提供原产地业务预约办理、即报即审、容缺办理等便利措施,保障货物快速通关、及时享惠。 石家庄海关关税处副处长张少普表示:“未来,我们将进一步拓展原产地政策宣传的深度与广度,特别是加强对中小微企业和新兴业态的辅导,持续关注协定升级谈判进展,做好规则对接准备,全力支持河北优势产业深度融入中韩乃至区域产业链供应链。”
[详情] 中韩是重要近邻和经贸合作伙伴。据海关统计,2025年前11个月,中国与韩国进出口2.14万亿元,同比增长1.6%,其中,中国自韩国进口1.2万亿元,对韩国出口0.94万亿元。中韩贸易占中国外贸的5.2%,双边经贸合作不断走深走实。 产业链供应链协同合作深化。2025年前11个月,中韩进出口机电产品1.43万亿元,增长5.9%,占中韩贸易规模的67%,较上年同期提升2.7个百分点。其中,中国自韩国进口电子元件、电脑零附件分别增长9.9%、7.4%;对韩国出口电子元件、汽车零配件分别增长10%、8.9%。 新兴领域合作潜力释放。2025年前11个月,中国自韩国进口医药材及药品、电工器材分别增长8.9%、3%;对韩国出口“新三样”产品、医疗仪器及器械分别增长12.4%、1.1%。 农产品贸易规模扩大。2025年前11个月,中韩进出口农产品521.9亿元,增长2.1%。其中,中国自韩国进口酒类及饮料、面食产品,对韩国出口干鲜瓜果及坚果、茶叶同比增速均达到两位数。
[详情] 12月30日,由石家庄海关、财政部河北监管局、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国家外汇管理局河北省分局组成的联合验收组对高碑店保税物流中心(B型)卡口、查验场地、监管仓库、隔离围网及信息化设施进行了实地验收,通过召开验收评审会一致认为,高碑店保税物流中心(B型)符合《保税物流中心基础和监管设施验收标准》的规定和要求。 高碑店保税物流中心(B型)是河北省获批的第6个保税物流中心(B型),也是全省第一家以多品类民生消费品为特色的保税物流中心(B型)。在项目申建过程中,石家庄海关积极指导投资运营主体完善功能规划和软硬件设置,实现年内审批、年内验收,半年时间就达到了封关运行要求。 据介绍,保税物流中心(B型)是经海关总署、财政部等四部委批准,由中国境内一家企业法人经营,多家企业进入并从事保税仓储物流业务的保税监管场所。 “高碑店保税物流中心(B型)位于高碑店经济开发区双辛产业集中区,规划面积46729.21平方米,仓储总面积50599平方米。”保定海关副关长董世炜说,该中心锚定保定市“服务首都、对接京津、联动雄安”的城市定位,充分发挥环京津地缘以及非首都功能疏解“前沿阵地”优势,以“保税+进口民生消费”为特色,重点开展民生物资进口仓储配送、跨境电商进出口、汽车零部件供应链管理、医药和医疗器械物流等业务,是对外开放的重要平台。 作为保定市目前唯一具有保税功能的对外开放平台,该中心封关运行后,将依托“口岸验放+保税存储+分拨配送”机制,针对多品类进出口商品,在海关监管下简化企业通关流程,有效降低企业税收成本与资金占用压力,进一步提升区域商品供给水平,助力保定更深层次融入现代化首都都市圈。 此外,该中心还将围绕跨境电商新业态,积极推动保税业务模式在保定跨境电商综合试验区落地,充分发挥中心保税、退税政策功能,在监管服务方面为企业提供更加便捷高效的全流程支持,助力企业降本增效。
-

通关申报
-

业务办理
-

金融服务
-

RCEP服务
RCEP服务
聚焦RCEP全面实施带来的新机遇,助力企业用好RCEP政策红利,选用最优的自贸协定规则,合规降低贸易成本、提高出口竞争力。
敬请期待 -

培训指导
-

收费公示
[详情]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关于发布 《海事监管领域信用管理规定 (试行)》 的公告 为加强海事监管领域信用管理工作, 推进海事监管与服务保障一体化, 我局制定了《海事监管领域信用管理规定(试行)》, 现予以发布, 自 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 2025 年 9 月 11 日 海事监管领域信用管理规定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海事监管领域信用管理工作, 推进海事监管 与服务保障一体化,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 结合海事监管实际,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海事监管领域的信用信息管理、信用评价、信用结果应用、信用修复等活动, 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统一负责全国海事监管领域信用管理工作。 省级海事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海事监管领域信用管理工作。 第四条 海事监管领域信用管理遵循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 鼓励港航企业、船员、行业协会、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 金融机构等单位和个人依法参与海事监管领域信用有关工作。 第二章 信用信息管理 第六条 海事监管领域信用主体包括船舶及其所有人、 经营 人、管理人, 船员, 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申报人员和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人员, 船员服务、培训、体检机构, 港口经营人, 水上水下施工单位, 代理机构等有关市场主体和从业人员。 第七条 海事监管领域信用信息按照《交通运输公共信用信 息条目和规范》确定, 分为基本信息、 守信信息和失信信息。 基本信息主要包括身份识别、注册登记、行政许可等反映信用主体基本情况的信息, 守信信息主要包括表彰、 奖励等反映信 用主体守信的信息, 失信信息主要包括弄虚作假、违反承诺、行政处罚等反映信用主体失信的信息。 第八条 守信信息评价的依据包括:省部级及以上的文件、奖状或者其他表彰文书,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相关文件。 第九条失信信息评价的依据包括:生效的司法裁判文书和 仲裁文书, 行政处罚和行政裁决等行政决定文书,以及法律、法 规、规章或者党中央、 国务院政策文件规定的可作为失信信息评 价依据的其他文书。 第十条 信用信息采集遵循“谁负责、谁采集”的原则。 直属海事管理机构通过智慧海事监管系统自动采集海事监管 领域信用信息, 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可通过智慧海事监管系统自动采集信用信息, 也可通过其他方式采集。 第十一条 信用主体为自然人的, 按照公民身份证号码或其 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归集信用信息; 信用主体为法人或非法人组 织的, 按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归集信用信息; 信用主体为船舶 的, 按照船舶识别号或IMO编号归集信用信息。 第三章 信用评价 第十二条 省级海事管理机构按照“谁管辖、谁评价” 的原 则, 对海事监管领域信用信息进行信用评价。 信用评价等级分为良好守信、 一般守信、 轻微失信、 一般失信、严重失信。 第十三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评价为良好守信: (一)参与重大抢险救灾、水上搜救行动等, 获得省部级及 以上表彰的; (二) 获评交通运输部海事局“ 安全诚信航运公司”“安全诚信船舶” 或“ 安全诚信船长”。 第十四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评价为良好守信: (一)自一般失信名单移出未满一年的, 或自严重失信名单 移出未满两年的; (二)公共信用综合评价为D级的; (三)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 可评价为一般失信: (一)因违法行为导致发生一般水上交通事故, 负有对等及 以上责任的; (二) 违反水上交通安全、船舶污染防治等相关规定, 情节 较为严重的; (三)在海事监管领域相关活动中弄虚作假, 情节较为严重的; (四)未按规定开展风险排查和隐患整治的; (五)违反海事监管领域告知承诺相关规定的; (六)违反海事管理机构组织的船员、检验人员等考试秩序, 情节较为严重的; (七)以贿赂等不正当手段, 在海事监管领域中谋取利益,且被海事管理机构或相关部门评价的; (八)其他受到海事行政处罚, 情节较为严重的。 第十六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 可评价为严重失信: (一)因违法行为导致发生较大及以上水上交通事故, 负有 对等及以上责任的; (二)发生水上交通安全事故后, 瞒报、谎报、逃逸、 不履 行救助义务的; (三)被吊销许可或因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获得许可被撤 销的; (四)在海事监管领域相关活动中弄虚作假, 或者伪造、 变 造、 冒用、套用、出租、倒卖海事行政许可证书、 文书, 或者扰 乱海事管理机构组织的考试秩序, 性质恶劣的; (五)客船、危险品船存在造成或可能造成严重危害船舶航 行、停泊作业安全行为的; (六)存在重大事故隐患, 被责令立即消除或限期消除, 但拒不执行的; (七)拒绝、 阻碍海事管理机构监督检查的; (八)有执行能力但拒不执行海事行政处罚, 或者逃避执行的; (九)以贿赂等不正当手段, 在海事监管领域中谋取利益,且被人民法院评价的; (十)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 且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的。 第十七条 除严重失信、 一般失信以外的其他失信信息, 评价为轻微失信。良好守信以外且无失信信息的, 评价为一 般守信。 第十八条 省级海事管理机构将评价为良好守信、 一般失信和严重失信的情况, 及时通知有关信用主体, 并通过其官方网站进行公示, 接受社会监督。公示期为十个工作日。 第十九条 在公示期内有异议的, 可以向作出信用评价的省 级海事管理机构提起异议申诉。 第二十条 省级海事管理机构收到异议申诉后, 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 异议申诉被采纳的, 不进行评价并及时告知 信用主体。 第二十一条 公示期满后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 省级海事管理机构将评价为良好守信、一般失信、严重失信的, 分别纳入良好守信名单、一般失信名单和严重失信名单管理。 省级地方海事管理机构不能通过智慧海事监管系统采集评价依据和评价结果的, 应当通过系统共享、数据导入或手工录入等方式将评价依据和评价结果纳入智慧海事监管系统。 良好守信名单、 一般失信名单和严重失信名单由交通运输部海事局通过官方网站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良好守信公布有效期原则上与评价依据文书明确的有效期一致, 依据文书无有效期的, 公布有效期为两年。严重失信公布有效期为两年, 一般失信公布有效期为六个月。 上述期限均自公布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三条 在良好守信公布有效期内发生轻微、一般、严重失信行为的,经评价后即从良好守信名单中移出。 第二十四条 同一信用主体不得同时纳入一般失信和严重失信名单。 一般失信主体在公布有效期内出现新的一般失信信息的, 有效期自新的失信信息评定之日起算;出现严重失信信息的, 转入严重失信名单, 有效期自严重失信信息评定之日起算。 严重失信主体在公布有效期内出现新的严重失信信息的,有效期自新的失信信息评定之日起算;有效期届满前六个月内出现 一般失信信息的, 在严重失信有效期结束后转入一般失信, 有效期自一般失信信息评定之日起算。 第二十五条 良好守信、一般失信和严重失信公布有效期满后, 信用主体从原评价信用名单中移出, 信用等级为一般守信。 第二十六条 信用主体变更名称、地址等基础信息或者船舶所有权转移的, 原信用等级不变。 第四章 信用结果应用 第二十七条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对良好守信的信用主体, 可以采取以下激励措施: (一)在日常监督管理和专项检查中, 优化检查方式, 降低抽查比例, 减少检查频次; (二)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过程中, 根据实际情况提供“绿色通道”“容缺受理”等便利措施; (三) 优先安排水上交通组织; (四)优先提供船员培训和考试服务; (五)优先适用海事管理机构推行的其他便利举措。 第二十八条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对一般失信的信用主体, 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在海事公共服务过程中, 限制享有容缺受理、 证明事项告知承诺、 绿色通道、缩短办结时限等海事便利举措; (二)在海事执法过程中将其列为重点监督检查对象; (三)提高海事执法检查的抽查比例和频次, 具体由省级海事管理机构根据辖区实际确定。 第二十九条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对严重失信的信用主体, 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失信主体所有、经营和管理的船舶按照“ 到港必查”的要求实施船舶现场监督; (二) 对船舶的现场检查可以突破检查频次的上限; (三) 在专项检查中作为重点监管对象; (四)在体系审核时, 审核时间、审核组规模按照审核程序 规定的上限组织实施; (五)在船员申请适任证书时, 作为船员任职表现不良的记录; (六)在海事公共服务过程中, 不享有容缺受理、证明事项 告知承诺、绿色通道、缩短办结时限等海事便利举措, 政务办理 过程中线下核查相关材料; (七)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其他重点监管措施。 第三十条 省级海事管理机构可将良好守信名单共享给相关单位, 推动采取下列激励措施: (一)优先安排锚泊; (二) 优先安排靠离泊及装卸作业; (三)优先安排引航; (四) 作为实施激励措施的参考; (五) 作为提供金融担保、贷款等优惠政策的参考; (六)法律、 法规或者党中央、 国务院政策文件规定的其他 激励措施或联合激励机制确定的其他便利措施。 第三十一条 省级海事管理机构可将严重失信名单共享给相关单位, 推动采取下列惩戒措施: (一)供交通运输、 口岸查验、应急管理、市场监管、人社、 教育等管理单位加强执法管理、 限制享受优惠便利等参考; (二)供港口企业、货主企业等经营单位开展选船、选择承运人等参考; (三) 供金融机构、保险机构、 咨询机构等开展第三方服务参考; (四) 法律、 法规和党中央、 国务院政策文件规定或联合监 管机制确定的其他措施。 第五章 信用修复 第三十二条 信用主体满足以下条件的, 可以向作出信用评 价的省级海事管理机构申请信用修复: (一)纠正失信行为; (二)履行相关义务并作出信用承诺; (三)被评价为一般失信信息满三个月, 或被评价为严重失 信信息满一年; (四)公布有效期内无新的一般、严重失信信息; (五)无法律、法规、 规章或者党中央、 国务院政策文件明 确规定不得修复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申请信用修复的, 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海事信用信息修复申请书》(附件1); (二)法定责任义务履行完毕的证明材料; (三) 信用承诺。 第三十四条 省级海事管理机构自收到信用修复申请之日起 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 应当予以受理; 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五条 省级海事管理机构自受理信用修复申请之日起 7 个工作日, 做出准予信用修复或者不予信用修复的决定。不予信用修复的, 应当说明理由。 因案情复杂或需进行核查,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办理修复决定的, 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 第三十六条 省级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根据信用修复结果, 制作《海事监管领域信用信息修复决定书》(附件2),并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七条 信用主体对信用修复结果存在异议的, 可向作出修复决定的省级海事管理机构提起异议申诉。 省级海事管理机构收到异议申诉后,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 并将结果及时告知申诉人。 第三十八条 省级海事管理机构在信用主体完成信用修复后,应当及时在智慧海事监管系统更新评价结果。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所称省级海事管理机构, 包括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地方海事管理机构(承担水上交通安全监管职责的单位或部), 以及各直属海事局。 第四十条 省级海事管理机构可结合实际, 根据本规定确定的原则, 增加仅在本辖区适用的良好守信、 一般失信和严重失信名单。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海事信用信息管理办法》(海政法〔2017〕 202 号)同时废止。
[详情] 为了进一步规范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增强土地增值税政策执行的确定性,更好服务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关于土地增值税预征申报时间 纳税人申报预征土地增值税的起始时间为房地产开发项目首张预售许可证书(或现售备案证书)的发证当日;取得预(销)售收入时间早于发证时间的,为取得首笔预(销)售收入当日。土地增值税预征税款所属期的截止时间为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清算申报时的前一预征税款所属期终了之日。 预征土地增值税按月或按季申报缴纳,具体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统一确定。 二、关于预征土地增值税计税依据 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收款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的,预征土地增值税的计征依据=预收款÷(1+增值税适用税率或征收率)。 三、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的销售收入、销售面积归集时间 纳税人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时,确认销售收入、销售面积的截止时间为税务机关受理清算申报时的前一预征税款所属期终了之日。 四、关于项目规划范围外支出的扣除标准 纳税人取得出让土地时,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相关部门在土地出让合同或其补充协议中约定,在房地产开发项目规划范围外为政府建设公共设施的,实际发生的支出计入“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扣除。 五、关于印花税和地方教育附加的扣除标准 纳税人因转让房地产缴纳的印花税,在申报土地增值税时计入“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扣除。因转让房地产缴纳的地方教育附加,视同税金予以扣除。 六、关于受理清算后再转让房地产的土地增值税申报时间 纳税人在预征申报税款所属期终了之日后再转让房地产的,应当按尾盘销售方式申报缴纳土地增值税。其中,预征申报税款所属期终了之日后至出具清算审核结论期间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在税务机关出具清算审核结论后的首个纳税申报期内统一申报。 尾盘销售土地增值税按季申报缴纳。 七、关于尾盘销售土地增值税单位扣除项目金额的计算方式 纳税人办理尾盘销售土地增值税申报时,各类型房地产单位建筑面积扣除项目金额不包括清算时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尾盘销售发生的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据实扣除。 各类型房地产单位建筑面积扣除项目金额=税务机关审核确定相应类型房地产的扣除项目金额合计÷相应类型房地产的可售建筑面积。 八、关于尾盘销售土地增值税适用免税政策的具体情形 纳税人办理尾盘销售土地增值税申报时,普通标准住宅当期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按规定缴纳土地增值税;普通标准住宅当期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可申报享受土地增值税有关免税政策。 本公告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此前尚未出具清算受理通知书的项目按照本公告执行,已出具清算受理通知书的项目仍按原规定执行,不再调整。《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第八条第二款、《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后土地增值税若干征管规定的公告》(2016年第70号)第一条第二款自本公告施行之日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26年1月1日
[详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以下简称增值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现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增值税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超过增值税法规定的小规模纳税人标准(以下简称规定标准)的,除以下两类情形外,应办理一般纳税人登记。 (一)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且主要业务不属于应税交易范围的非企业单位,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的(以下简称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 (二)自然人。 其他应办理一般纳税人登记的情形,按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执行。 二、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未超过规定标准的纳税人,会计核算健全,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可以办理一般纳税人登记。 三、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在连续不超过12个月或四个季度的经营期内累计应征增值税销售额。经营期是指在纳税人存续期内的连续经营期间,含未取得销售收入的月份或季度。 纳税人偶然发生的销售无形资产、转让不动产的销售额,不计入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的计算。 纳税人因自行补充或更正、风控核查、稽查查补等调整的销售额,应按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计入对应税款所属期销售额。 四、纳税人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一般纳税人登记手续,并如实填报《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表》(附件1)。 纳税人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的,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的情况说明》(附件2)。 五、纳税人应于以下规定期限内,按照本公告第四条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一)纳税人因自行补充或更正、风控核查、稽查查补等调整销售额,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超过规定标准的,应自调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 (二)其他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超过规定标准的,应在超过规定标准的次月申报纳税期限内。 六、除本公告第十一条规定外,纳税人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超过规定标准的,一般纳税人生效之日为超过规定标准的当期1日。 纳税人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未超过规定标准,办理一般纳税人登记的,一般纳税人生效之日为办理登记的当期1日。 七、对一般纳税人生效之日起已按小规模纳税人申报增值税的,纳税人应按一般纳税人逐期更正申报。一般纳税人生效之日起已经取得但未确认用途的增值税扣税凭证,逐期进行抵扣用途确认。 八、纳税人未按本公告第五条规定期限办理相关手续的,自规定期限结束后5个工作日起按一般纳税人管理,一般纳税人生效之日按本公告第六条规定确定。 九、纳税人因自身条件或经营业务变化,不再符合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的,应在变化当期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报告,自不符合规定当期起不再适用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 主管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不符合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的,在发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自不符合规定当期起不再适用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 十、纳税人应将本公告规定涉及的相关资料留存备查。 十一、纳税人办理2025年四季度或12月税款所属期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申报,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超过规定标准的,一般纳税人生效之日为2026年1月1日。 因自行补充或更正、风控核查、稽查查补等调整2025年及以前税款所属期销售额,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超过规定标准的,一般纳税人生效之日不早于2026年1月1日。 2026年1月1日前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的纳税人,一般纳税人生效之日为2026年1月1日。 自2026年1月1日起,停止实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实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的一般纳税人因增领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生的预缴增值税有余额的,可用于抵减增值税税款或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 十二、本公告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若干事项的公告》(2018年第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10〕40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1.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表.doc 2.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的情况说明.doc 国家税务总局 2026年1月1日
[详情]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涉税专业服务信用评价管理办法》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1.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信用积分指标体系及积分规则.doc 2.涉税服务人员信用积分指标体系及积分记录规则.wps 3.涉税专业服务信用复核申请表.doc 国家税务总局 2026年1月1日 涉税专业服务信用评价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涉税专业服务信用管理,促进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涉税服务人员依法诚信执业,提高税法遵从度,依据《涉税专业服务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8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涉税专业服务信用管理,是指税务机关对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从事涉税专业服务情况进行信用评价,对涉税服务人员的执业行为进行信用记录,并根据信用评价结果采取激励约束措施。 第三条 国家税务总局主管全国涉税专业服务信用管理工作。各地税务机关负责所辖地区涉税专业服务信用管理工作的组织和实施。 第四条 税务机关根据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需要,建立与财政、司法行政等行业主管部门的工作联系制度,加强与税务师行业协会、注册会计师协会、律师协会、代理记账协会等行业协会的信息交流,完善涉税专业服务的信用评价机制,推送相关信用信息,推进政府部门信息共享,实施联合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第二章 信用积分规则 第五条 涉税专业服务信用评价分为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信用评价和涉税服务人员信用评价。 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信用评价采用以下信息:实名制等行政管理规定遵守情况、纳税人评价、税务机关评价、业务结构、服务质量、业务信息质量、行业自律、党的建设情况、人员信用、业务培训、委托人纳税缴费信用,以及自身纳税缴费信用、上一年度信用评价结果等。 涉税服务人员信用评价采用以下信息:基本信息、执业记录、不良记录、纳税记录等。 第六条 涉税专业服务管理信息库依托税务信息系统,从以下渠道采集信息: (一)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涉税服务人员报送的信息; (二)税务机关税收征管过程中产生的信息和涉税专业服务监管过程中产生的信息; (三)其他行业主管部门和行业协会公开的信息。 涉税专业服务机构跨区域从事涉税专业服务的相关信用信息,归集到机构所在地。 第七条 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涉税专业服务风险管理、纳税申报质量评价等日常管理,或者举报投诉、违法违规信息监测收集的问题线索,对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涉税服务人员执业情况开展检查,并及时将涉税专业服务执业检查报告录入税务信息系统。 第八条 国家税务总局应当建设全国统一的涉税专业服务信用信息平台。 税务机关依托涉税专业服务管理信息库采集信用指标信息,由全国涉税专业服务信用信息平台按照《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信用积分指标体系及积分规则》(附件1)和《涉税服务人员信用积分指标体系及积分记录规则》(附件2)对采集的信用信息进行计算处理,自动生成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信用积分及涉税服务人员信用积分。 第九条 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信用积分为评价周期内的累计积分,按月公告,下一个评价周期重新积分。评价周期为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涉税服务人员信用积分为累计积分。 第三章 信用等级评价 第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以下简称省税务机关)根据信用积分和信用等级标准对管辖的涉税专业服务机构进行信用等级评价,于每年4月30日前完成上一个评价周期信用等级年度评价工作。信用等级年度评价结果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有效期为一年。 第十一条 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信用(英文名称为Tax Service Credit,缩写为TSC)按照从高到低顺序分为五级,分别是TSC5级、TSC4级、TSC3级、TSC2级和TSC1级。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信用积分满分为500分,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信用等级标准如下: (一)TSC5级为信用积分400分以上的; (二)TSC4级为信用积分300分以上不满400分的; (三)TSC3级为信用积分200分以上不满300分的; (四)TSC2级为信用积分100分以上不满200分的; (五)TSC1级为信用积分不满100分的。 第十二条 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被评为TSC5级: (一)上一个评价周期纳税缴费信用为D级; (二)报送涉税专业服务基本信息不满3年; (三)在上一个评价周期内,连续3个月或者累计6个月中止涉税专业服务。 第十三条 在上一个评价周期内新设立的涉税专业服务机构,涉税专业服务信用等级不高于TSC3级。 第十四条 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信用等级不得高于TSC1级: (一)当前纳税缴费信用为D级的; (二)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等负责人被列为涉税服务失信主体或者严重失信主体尚未解除的; (三)涉税专业服务机构被列为涉税服务失信主体或者严重失信主体期间,其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等负责人新设立机构并担任负责人的。 第十五条 税务机关对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存在《涉税专业服务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所列情形的行为进行处理的,根据处理结果和《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信用积分指标体系及积分规则》,直接降低当前信用等级。 对涉税服务人员存在《涉税专业服务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所列情形的行为进行处理的,根据处理结果和《涉税服务人员信用积分指标体系及积分记录规则》,进行执业负面记录。 第十六条 存在《涉税专业服务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所列情形,按规定列为涉税服务失信主体的,期限为1年,列为涉税服务严重失信主体的,期限为2年,到期自动解除。 税务机关在将当事人列为涉税服务失信主体或者严重失信主体前,应当依法对其行为是否确属严重违法违规的情形进行核实,确认无误后向当事人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当事人将其列为涉税服务失信主体或者严重失信主体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当事人无异议的,列为涉税服务失信主体或者严重失信主体;当事人有异议且提出申辩理由、证据的,税务机关应当进行复核后予以确定。 税务机关在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时,应当同步告知信用修复有关事项。 第四章 信用评价结果公布、查询与展示 第十七条 税务机关应当通过“信用中国”网站、税务门户网站、12366纳税服务平台、电子税务局和办税服务场所公告下列信用评价结果: (一)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信用等级; (二)涉税服务失信主体; (三)涉税服务严重失信主体。 第十八条 税务机关应当通过税务门户网站、12366纳税服务平台、电子税务局等渠道提供涉税专业服务信用信息查询服务。 纳税人可以查询涉税专业服务机构的涉税专业服务信用等级及涉税服务人员的信用积分。 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可以查询本机构的涉税专业服务信用等级和积分明细,以及涉税服务人员的信用积分。 涉税服务人员可以查询本人的信用积分明细。 第十九条 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涉税服务人员应当通过涉税专业服务信用码主动展示信用情况。 第五章 信用复核、举报投诉处理与信用修复 第二十条 省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涉税专业服务信用复核、举报投诉处理及信用修复工作制度,保障申请人正当权益。 第二十一条 税务机关应当为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涉税服务人员提供以下信用复核服务: (一)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涉税服务人员,对信用积分、信用等级和执业负面记录有异议的,可以在信用记录产生或者结果确定后12个月内,填写《涉税专业服务信用复核申请表》(附件3)向税务机关申请复核。 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包容审慎原则,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工作,作出复核结论,并提供查询服务。 (二)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涉税服务人员对税务机关拟将其列为涉税服务失信主体或者严重失信主体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税务事项通知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申辩理由,填写《涉税专业服务信用复核申请表》(附件3)向税务机关申请复核。 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包容审慎原则,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工作,作出复核结论,并提供查询服务。 第二十二条 对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涉税服务人员因涉及《涉税专业服务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所列问题被举报投诉的,税务机关应当受理。 对涉及第三十一条所列问题的,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举报投诉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受理。准予受理的,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结,并根据核查结果按规定调整被举报投诉人的涉税专业服务信用情况。因情况复杂不能按期办结的,经主管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对涉及第三十二条所列问题的,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举报投诉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受理。准予受理的,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结,并根据核查结果按规定调整被举报投诉人的涉税专业服务信用情况。因情况复杂不能按期办结的,经主管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 第二十三条 对于本办法第二十二条所指举报投诉事项存在下列情形的,税务机关不予受理,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已经税务机关出具处理结论,或者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结案,并且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的; (二)处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以及其他行政执法机关等执法办案过程中的; (三)不属于《涉税专业服务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所列问题的。 第二十四条 被列为涉税服务失信主体,经公示满3个月,或者被列为涉税服务严重失信主体,经公示满1年的,可以在“信用中国”网站提出信用修复申请,申请材料包括法定责任义务履行完毕的证明材料和信用承诺书。 税务机关在收到信用修复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通过“信用中国”网站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税务机关应当自受理信用修复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信用修复结果提供给“信用中国”网站。因情况复杂需要进行核查,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修复决定的,经主管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7个工作日。 第二十五条 信用修复后,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停止公告失信信息,依法依规解除相应失信惩戒措施,同步向“信用中国”网站提供信用修复结果,并由“信用中国”网站同步更新并向申请人反馈信用修复结果。 第六章 结果运用 第二十六条 税务机关建立涉税专业服务信用管理与纳税服务、税收风险管理联动机制,根据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涉税服务人员信用状况,实施分类服务和监管。 第二十七条 对达到TSC5级的涉税专业服务机构,税务机关采取下列激励措施: (一)开通纳税服务绿色通道; (二)对其所代理的纳税人发票可以按照更高一级的纳税缴费信用级别管理,纳税缴费信用级别为D级的除外; (三)依托税务信息化系统为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开展批量纳税申报、信息报送、在线税务咨询及相关业务办理提供便利化服务; (四)在税务机关购买涉税专业服务时,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涉及政府采购的,按照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办理。 第二十八条 对达到TSC4级、TSC3级的涉税专业服务机构,税务机关实施正常管理,适时进行税收政策辅导,并视信用积分变化,选择采取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激励措施。 第二十九条 对涉税专业服务信用等级为TSC2级、TSC1级的涉税专业服务机构,税务机关采取以下措施: (一)实行分类管理,对其代理的纳税人税务事项予以重点关注; (二)在制定涉税专业服务日常检查计划时,予以重点关注。 第三十条 对涉税专业服务信用等级为TSC1级的涉税专业服务机构,税务机关采取以下措施: (一)向其委托人推送风险提示; (二)涉税专业服务协议信息采集,必须由委托人、受托人双方到税务机关现场办理; (三)停止在线税务咨询及相关业务办理。 第三十一条 对被列为涉税服务失信主体及严重失信主体的,税务机关采取以下措施: (一)予以公告并向社会信用平台推送; (二)向其委托人、委托人主管税务机关进行风险提示; (三)所代理的涉税业务应当由其与委托人共同到税务机关现场办理; (四)对纳入纳税缴费信用管理的涉税服务严重失信主体,适用纳税缴费信用D级管理措施; (五)对列为涉税服务严重失信主体的,将信息通报相关部门实施监管和联合惩戒。 第三十二条 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涉税专业服务信用记录情况,对涉税服务人员采取下列激励或者约束措施: (一)在推荐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相关社会职务时,将涉税专业服务信用情况作为参考依据; (二)对信用记录好的,在税收政策制定或者修订、办税流程设计、信息化系统上线推广过程中,优先邀请担任税务体验师; (三)受邀担任税务系统行风监督员、税费争议调解员的,3年内不得存在因涉税专业服务行为被税务机关行政处罚的记录; (四)从事代为办理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土地增值税清算、特定涉税业务等复杂业务的涉税服务人员,未按税务机关要求参加相关合规辅导培训或者参加辅导培训经测试不合格的,税务机关将该情况告知委托人; (五)对列为涉税服务失信主体、严重失信主体的人员,除所代理的涉税业务由其与委托人共同到税务机关现场办理外,税务机关结合实际情况采取其他严格管理措施。 第三十三条 税务机关鼓励纳税人在委托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涉税服务人员提供涉税专业服务时,查验涉税专业服务信用码。 纳税人在知晓受托人未向税务机关报送涉税专业服务基本信息,或者已报送基本信息但被列为涉税服务失信主体、严重失信主体,仍然委托的,税务机关应当将委托人列入重点监控对象。 第三十四条 税务机关在现场受理税务代理业务时,可以查验涉税服务人员的涉税专业服务信用码。 对因纳税争议代理纳税人与税务机关沟通的,经查验发现未取得纳税人授权或者存在3年内因涉税专业服务行为被税务机关行政处罚记录的,税务机关应当要求其委托方纳税人到现场沟通。 第三十五条 税务机关可以根据涉税专业服务信用评价结果为涉税专业服务机构颁发信用等级证书,为涉税服务人员提供年度累计信用积分查询及下载服务,对上年度累计信用积分排名靠前的涉税服务人员采取激励措施。 税务机关鼓励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在经营服务场所展示本机构及涉税服务人员信用情况。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各省税务机关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